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千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千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2年10月3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0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5次),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4,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戴千祥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捷運三民站1號出口內,收受 林義傑 委託送修之iPad1台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委託送修iPad之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iPad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林義傑。
(三)案經林義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千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號,下稱1719號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傑於警詢時之指述之大致相符(見1719號偵卷第4、5頁),且有LINE翻拍照片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1719號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義傑原委託被告戴千祥代為送修而持有上開iPad,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戴千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妨害風化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賠償告訴人同款iPad手機1支,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卷第11至13頁)等情,兼衡其本件侵占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雜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侵占而得之上開iPad1台,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同款iPad等情,業已詳述如上,並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者,則法院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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