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一)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多次犯竊取機車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應值責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廖偉銓 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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