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本院卷第13頁以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該判決書參照),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4中,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時已經調降甚多刑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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