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耀霆 即 黃亘麒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吳**、黃**、黃**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 黃劉茶 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示,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段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黃劉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 黃福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 黃振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注意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被代位之債務人黃耀霆即黃亘麒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