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7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信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信福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至民國109年02月26日止累計143,527元正未給付,其中48,181元為本金;95,26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信福於民國94年0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2月04日起至民國97年02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至民國109年02月26日止累計932,405元正未給付,其中226,444元為本金;626,419元為利息;79,5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信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26日止累計139,956元正未給付,其中37,400元為消費款;98,95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8,181元│109年2月27日起至│13.88%│無│無││││清償日止││││├─┼─────────┼──────────┼──────┤│││2│226,444元│109年2月27日起至│20%││││││清償日止││││├─┼─────────┼──────────┼──────┤│││3│37,400元│109年2月27日起至│15%││││││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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