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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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24號聲請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相對人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恕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