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巷3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84期清償,若逾期未繳,喪
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24碼(每碼.25%)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
至第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機動計息。並逾期
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尚欠本金278,712元,爰起訴請
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