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育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