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益為 彭昇龍 之外甥,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俊益、彭昇龍於民國111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興一街與廣安街口發生衝突,曾俊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昇龍,致彭昇龍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俊益因彭昇龍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432號卷第5至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