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輝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之罪質,且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7號111年4月29日同左111年6月13日2詐欺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111年6月14日同左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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