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一
被   告  吳淑吟
兼訴訟代理  施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5日結婚,97年1月18日辦
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施易辰施芸霓 (000年00
月00日出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05年1月間使
用家中電腦時,發現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4張(內容為被告2
人拍攝手臂環抱、作勢親吻且充滿愛心圖樣的大頭貼照,下
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為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後之97年
10月4日所拍攝(系爭照片上之數字即大頭貼拍攝日期),
被告施倫閔當時任教於環球科技大學,被告吳淑吟為該校進
修部女學生,被告2人之舉止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
往來,為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配
偶權益。被告施倫閔時任大學教職人員,理應具有高度道德
標準,此舉可謂行為不檢、不顧婚姻忠誠義務;被告吳淑吟
明知被告施倫閔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範疇、相當親密程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身
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係被告2人於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前
自路邊大頭貼機器所拍,因被告施倫閔即將結婚,被告2人
遂以紀念性動機拍攝系爭照片,且被告2人無男女交往親密
及逾越之實,確是情同兄妹,系爭照片雖因拍攝角度及借位
關係2人較為接近,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親密程
度男女交往關係之不正常往來;又系爭照片其中1張記載之
日期「97年」係經原告後製;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0年至101年即知情系爭照片之事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一事並未爭
執,僅抗辯系爭照片為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前所拍攝,
其中1張照片上記載之年份「97年」係經原告後製等語。
惟查,系爭照片其中2張其上均記載「10」、「4」之數字
,其中1張記載「200810/4」之數字,依常情可認其上之
數字代表照片拍攝之日期,另觀諸被告施倫閔所提與原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剛結婚一開始
,你人還在新竹時,吳淑吟會假日去找你玩,合拍臉貼臉
照和搭你肩照,被我看到照片…」等語,且被告就系爭照
片為10月4日拍攝一事並未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照
片係於被告施倫閔結婚前拍攝,或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
案以明系爭照片是否經過原告後製,故其所辯尚難採憑,
堪認系爭照片確為被告2人於被告施倫閔與原告結婚後所
拍攝。再自系爭照片以觀,被告2人背靠背、被告吳淑吟
環抱並親吻被告施倫閔臉頰,或倚靠於被告施倫閔肩部處
之舉動,系爭照片其上並畫有愛心符號及「Lovely」之情
事,與一般朋友正常拍照之模式不合,顯已逾越已婚男女
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
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
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依據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施倫閔所提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稱「…剛結婚一開始,你人還在新竹時,吳淑吟會
假日去找你玩,合拍臉貼臉照和搭你肩照,被我看到照片
…」、「霓(即原告與被告施倫閔所生之女施芸霓,100
年00月00日生)出生時,你換新手機,剛開始跟女學生有
頻繁的賴對話。過年時,我發現你手機不離身,睡覺也在
賴,還挑逗她說做夢都想到她。用男女朋友的口吻持續對
話,相信你應該也記得。當時雖和你不愉快,但後來也決
定原諒放下。當時過年,大姊夫也跟你說要保持距離,你
還記得吧」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於100年至101年間即知悉
系爭照片之事,原告既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揆諸上開規定,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即應開始起算,惟原告於106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
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
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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