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潘炳煌
被   告  杜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23元,及自民國10
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5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51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奕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8年5月26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高平段自龍潭往關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1060號巷口前時(下稱系爭巷
口),突於系爭巷口之路口不當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
擊適行駛於其對向、沿桃園市○○區○○路高平段自關西往
龍潭方向行駛之系爭重機,致系爭重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為9萬4,850元(工資:8,200元
,零件:9萬6,650元,自負額:1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
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2萬0,4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迴轉之時,並未見對向有何來往之車輛,且因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非為一筆直之道路,而係略有彎曲,故縱
對向將有車輛駛來,伊亦因彎曲處非為伊之視線所及而無發
現系爭重機之可能,故伊就系爭事故實無過失可言。而伊於
迴轉至一半時,始發覺有5台機車接近,伊方停止迴轉,而
欲使該等機車先行通過,除被告騎乘之系爭重機外,其餘機
車均已通過,僅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輪胎仍與其所駕駛A車
車門發生碰觸,是系爭事故實係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又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並未倒地,原告亦仍乘坐
於系爭重機上,而僅係煞停並與A車之車門板金發生碰觸,
且原告係於伊自A車下車時始將系爭重機傾倒放置於地面,
雖A車車門有擦痕,然此乃因A車之車門極薄,故雖僅係碰
觸,仍會產生痕跡,然此不表示兩車有發生碰撞,故系爭重
機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重機確有受損,
然原告支出修繕費用9萬餘元實屬過高,而不合理。況A車
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致伊支出5,000餘元之修理費用,故原
告亦應賠償伊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 敏傑 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車損黑白
照片21幀、訴外人張奕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敏傑機車
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及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及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2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迴轉之過失,是應賠償原
告2萬8,651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
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為:我當時駕車於中豐路高平
段往關西方向,到中豐路高平段1060巷我迴轉要載我朋友
去看一塊土地,我迴轉前沒有看到人,迴轉後我看到4、
5台重機車過來,我就停在兩個車道中間,讓車輛可以從
我的車前及車後閃避,其他人閃過,對方煞停後是輪胎先
碰到我的右車身,他人沒有跌倒,他自己把機車放倒然後
站起來,之後就等警方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核與訴外人張奕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行駛中
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突然對方駕車迴轉
至我車道,為避免發生危險,內側又有車輛,我就竭盡所
能地把車子安全的停下來,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
人張奕樊係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因被告迴車至訴
外人張奕樊行駛之車道,而訴外人張奕樊不及煞停系爭重
機,系爭重機始與A車發生擦撞。 佐以 被告於上開警詢時
亦自承伊於迴轉至一半時,方發覺訴外人張奕樊騎乘系爭
重機而來,而停於兩車道中間,益徵被告於迴轉前,疏未
注意對向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待迴轉至系
爭巷口時,始發覺訴外人張奕樊騎乘系爭重機直行而來,
而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彩色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7
至3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系爭巷口,應能注意對向車道
車況,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注意
致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
(3)被告固辯稱伊於迴轉前,並未見系爭重機及有何其他來往
之車輛。縱將有來往之車輛,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非為
一筆直之道路,而為一彎曲之道路,故有視線之死角,故
伊亦無從察覺,是伊並無注意之可能而無過失可言云云。
然查,參酌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及編號16
,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巷口處,路況尚屬筆直,視距可及
之範圍至少有4輛自用小客車長度之距離,且綜觀全卷未
有張奕樊超速行駛之證據,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堪信被告駕駛A車迴轉前,應可發現系爭重機
已出現於視線範圍內,然因被告未能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故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2、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523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奕樊 9萬4,85
0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敏傑二輪生
活館維修報價單及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
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第13頁),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重機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重機係
106年2月出廠,有訴外人張奕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
9萬6,650元,而原告就零件部分實際僅支出8萬6,650
元,另工資為8,200元,有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5
月26日止,使用年數為2年4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5,3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加計工資8,2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3,523元(計算式:8,200元+15,323元=23,523元)

(3)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僅係輕微碰觸A車,且系爭重機於
碰觸A車之時並未倒地,於照片中呈現倒地係訴外人張奕
樊所為,而系爭重機實未受損云云。然觀之警方所提供現
場彩色照片編號17至22亦顯示,系爭重機之右側車身零件
多有損傷,足證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而向右側傾倒後,其
右側車身確因而受損。參以系爭重機修復之項目包括前煞
車總泵、護弓、腳踏組、定風翼、尾管+中段、下三角台
、前輪防倒球、右前叉、前輪芯、前輪框等處,維修費用
共計為9萬4,850元,有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本院將上開修復項目與系
爭重機受損部位一一互核,兩者確係相符,是系爭重機之
維修項目顯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均屬必要。從而,被告
前揭主張,亦無理由,尚難憑採。
(4)被告雖辯稱A車亦有受損,是原告亦應賠償被告A車之修
理費用5,000餘元等語。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就A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甚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無從採擇。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查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送達應自108年
8月23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3,523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86,650×0.536=46,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650-46,444=40,206
第2年折舊值40,206×0.536=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206-21,550=18,656
第3年折舊值18,656×0.536×(4/12)=3,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656-3,333=15,3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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