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24號

聲請人 蔡火仁

相對人華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華瑛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票款新臺幣(下同)458,370元,聲請人因此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2張,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債務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遭銀行拒絕往來,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就債務人所有財產458,3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票據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張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2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聲請人自上開日期即可向相對人請求,但未提出行使及保全票據或其他催收之釋明證據,亦未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何財產搬移隱匿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釋明證據,尚無任何憑據足認其支票票據債權長期(2年5月)不行使而現今有何急迫保全之必要性,或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屬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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