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索取工程款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挫傷、臉部左側擦傷1×0.5公分及瘀青2×2公分、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6×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 劉栢明 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由其友人劉栢明陪同,向告訴人索取工程款,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發生拉扯,告訴人奮力掙脫被告後迅速跑離現場,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驗後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臉部左側擦傷1×0.5公分及瘀青2×2公分、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6×1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至6頁、第31頁、第48頁)指述、劉栢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1至13頁、第32頁)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年度簡字第205號卷第6至43頁)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此情業據告訴人於98年
10月8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對方(指被告)用赤手及腿踢毆打我上半身體部位。」(偵卷第6頁)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便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臉部等處。」(偵卷第31頁)等語明確。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奮力掙開被告的手後奔跑逃離現場(99年度簡字第205號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等情。以該處為告訴人的住所樓下,若非其受到不法攻擊,定無自行逃離之理。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止於四肢所拉扯處,其頭、臉等人身上半身要處,亦同受傷害,而此並非一般推擠拉扯所致,被告就此亦無法合理解釋,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動手扭打的傷害行為,信而有徵,可堪信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肢體上之衝突、拉扯,被告拉住告訴人不願意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而猛力掙扎,在此拉扯之間,被告因而造成告訴人頸部、臉部及右、左前臂之挫傷、擦傷等傷害,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後
16分鐘,即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驗傷,以其時間緊接,亦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與被告扭打而受傷,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之行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