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禾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禾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禾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嘉禾與 鄭伃晴 (原名 鄭宇芯 )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兩人自10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鄭伃晴之租屋處,又張嘉禾因曾幫鄭伃晴提領款項,而獲悉鄭伃晴提款卡之密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前述租屋處內擅自拿取鄭伃晴在台中中正路郵局開設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地,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成功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5千元,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前述租屋處內鄭伃晴之隨身包包中,致鄭伃晴未能立即察覺。嗣鄭伃晴於101年9月8日發覺本件帳戶內短少前述遭擅自提領之金額,旋即質問張嘉禾是否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伃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伃晴於101年11月5日、證人 蔡淑君 於
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經證人鄭伃晴、蔡淑君簽署證人結文後而為證述之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附卷可稽(參10
1年度偵字第272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頁、第48至51頁),且自上開筆錄及結文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鄭伃晴、蔡淑君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後,因被告張嘉禾當庭供承犯罪,並捨棄傳喚證人鄭伃晴、蔡淑君作證(參本院卷第43頁),堪認引用證人鄭伃晴、蔡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並無侵害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鄭伃晴、蔡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尚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其餘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伃晴、蔡淑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份、記載車行聯絡方式之筆記共3紙、被告傳送予證人鄭伃晴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二次提款,係在同日密接時間內操作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而為,足認屬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惟就如附表所示不同日間之各次提領行為,在時間上顯有區隔,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其本件以前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款項,並供己花用,顯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鄭伃晴損害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調解款項完畢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7頁之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及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分別提出之本件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茲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提領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8月18日│6萬元。│張嘉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14時10分55秒││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許,在新北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段6之2號│││││三重忠孝路郵│││││局(下稱三重│││││忠孝路郵局)│││││。│││├──┼──────┼─────┼────────────┤│二│101年8月26│6萬元。│張嘉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日15時22分7││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秒許,在三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忠孝路郵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8月31日│4萬5千元│張嘉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13時26分25秒│。│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参│││許,在三重忠││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孝路郵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9月6│6萬元。│張嘉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日17時58分32││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秒許,在三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忠孝路郵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9月6│4萬元。││││日17時59分37│││││秒許,在三重│││││忠孝路郵局。│││├──┴──────┴─────┴────────────┤│提領金額合計:26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