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3號、第38806號、第40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壞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行竊、毀損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二、案經 洪慶揚董晉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揚、董晉安及證人 盧欣楨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國興就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⑵、編號⒉⑵、編號⒊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⒉⑴、⑶、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⒉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⑴、⑶、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9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種類及程度與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陳明為緬甸華僑、未曾就學、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均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洪慶揚(提出告訴)

⑴113年6月3日15時55分許

⑵113年6月5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小確幸娃娃機店)

⑴徒手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⑵徒手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海賊 王公仔 1盒(價值約300元)及使用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窗,伸手入內竊取洗衣球2盒(價值共約150元)、洗衣精1罐(價值約70元)得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6月3日監視器擷圖4張、113年6月5日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董晉安(提出告訴)

⑴113年6月3日20時2分許

⑵113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⑶113年6月8日0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⑸113年6月19日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小確幸娃娃機店)

⑴先徒手強制拉開場主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洗衣球4盒(價值共約480元)得手。

⑵徒手竊取董晉安管領持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寶可夢玩具1盒(價值共約500元)得手。

⑶先徒手強制拉開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洗衣球4盒(價值共約480元)得手。

⑷徒手移置董晉安管領持有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底座裂損不堪使用。

⑸先徒手強制拉開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藍芽鐵盒耳機1盒(價值約500元)、洗衣精1罐(價值約120元),復徒手竊取董晉安管領持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1盒(價值約500元)得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6月3日監視器擷圖2張、113年6月5日監視器擷圖3張、113年6月8日監視器擷圖3張、113年6月13日監視器擷圖2張(起訴書誤載1張)、113年6月19日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底座毀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盧欣楨

(未提告)

⑴113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

⑵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

⑶113年5月27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屈臣氏 宜安門市內

⑴徒手竊取職員盧欣楨所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2罐(價值共約15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⑵徒手竊取盧欣楨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2罐(價值共約1580元)、止痛藥2盒(價值共約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⑶徒手竊取盧欣楨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1罐(價值約790元)、龍角散2盒(價值共約1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0日監視器擷圖7張、113年5月17日監視器擷圖7張、113年5月27日監視器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軌跡編號攝影機名機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⒈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⒈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洗衣球貳盒、洗衣精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⒉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⒉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玩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⒉⑶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⒉⑷

梅國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⒉⑸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鐵盒耳機壹盒、洗衣精壹罐、一番賞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⒊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⒊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貳罐、止痛藥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⒊⑶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壹罐、龍角散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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