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原告是對的等語,資為
辯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對帳
單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