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宏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宏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宏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成年人對未│有期徒刑貳│104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成年人轉讓│月,如易科│30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9月2│法院105年度│月4日│││第三級毒品│罰金,以新││署105年度│審訴字第428│日│審訴字第428│││││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128│號││號│││││折算壹日││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毒品│月,如易科│1日晚間11│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1月15│法院105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時許為警採│署105年度│簡字第6719號│日│簡字第6719號│││││臺幣壹仟元│集尿液前回│毒偵緝字第││││││││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777號│││││││││之某時││││││├─┼─────┼─────┼─────┼─────┼──────┼───┼──────┼────┤│3│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12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2月10│法院105年度│月17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簡字第7767號│日│簡字第7767號│││││臺幣壹仟元││偵緝字第26││││││││折算壹日││43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27060號││││││││││)│││││├─┼─────┼─────┼─────┼─────┼──────┼───┼──────┼────┤│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5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毒品│月,如易科│19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2月6│法院105年度│月10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簡字第7139號│日│簡字第7139號│││││臺幣壹仟元││毒偵緝字第││││││││折算壹日││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