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85號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8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85、86、97、
98、99、101、105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111年度國賠字第19、20、22、24、27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
111年度賠字第38至57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1年訴字第85號│111年度國賠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2│111年訴字第86號│111年度國賠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3│111年訴字第97號│111年度國賠字第2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4│111年訴字第98號│111年度賠字第5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賠字第38號││││111年度賠字第39號││││111年度賠字第40號││││111年度賠字第41號││││111年度賠字第42號││││111年度賠字第43號││││111年度賠字第44號││││111年度賠字第45號││││111年度賠字第46號││││111年度賠字第47號││5│111年訴字第99號│111年度賠字第48號││││111年度賠字第49號││││111年度賠字第50號││││111年度賠字第51號││││111年度賠字第52號││││111年度賠字第53號││││111年度賠字第54號││││111年度賠字第55號││││111年度賠字第56號││││(上列19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臺灣高等法院││6│111年訴字第101號│111年度國賠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7│111年訴字第105號│111年度國賠字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