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