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18號

原告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周士紘

被告 陳俊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原告主張終止日為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79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5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3年6月4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前每月可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64元(計算式:7,790元÷31×11≒2,764,小數點四捨五入)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53,9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814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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