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李采憶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
關係人丙○○
關係人乙○○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盧孟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楊謝春華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林信宏 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曾罹思覺失調症達20餘年,近年診治為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長庚醫院函復:丁○○○於民國90年4月4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復於108年12月3日新增診斷為失智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9日函文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訊問丁○○○,觀其意識清楚,認識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知悉出生年月日,但不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對減7之計算能力測驗,僅能回答到「100-7=93」,目前待上開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乙○○均為丁○○○之子女,其等間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輔助人)及照護方式意見不一,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丁○○○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2,668元、12,666元、12,666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