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安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羅世安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⑵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其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8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6,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2月26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124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