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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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當時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5樓之7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2日8時3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案訴追條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憲兵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7至49
頁)㈡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㈢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第73、75頁)㈣憲兵指揮部112年3月7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18953號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偵卷第191至195頁)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
6030號鑑定書(偵卷第261至264頁)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90號
鑑驗書(偵卷第203至205頁)㈦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頁)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77、79、81頁)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1至223、233至237、251至259頁)㈩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3至19、21至25、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13、118、1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黃智宗 ,因而查獲黃智宗112年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之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雲檢 亮廉 112偵7493字第1139012535號函(本院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1213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21901263號移送書(本院卷第75至8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佐,且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記載:甲○○於112年2月22日詢問筆錄中證稱其毒品均向綽號「智宗」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2年2月20日10時24分,且有提出通聯紀錄等,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毒品上游,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雲檢亮倫品112毒偵1166字第1139009959號函表示: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本院卷第73頁),與實際偵辦該毒品來源案檢察官之回復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再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30號鑑定書(偵卷第261至264頁)鑑定結果:①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2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純度43.21%,純質淨重1.63公克。②送驗粉末檢品2包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90號鑑驗書(偵卷第203至205頁)鑑定結果:①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0.7597公克。3電子磅秤2台4夾鏈袋1批5帳冊1批6現金新臺幣7,500元7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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