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貞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聯繫之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其所申辦門號預付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神腦國際屏東民族特約服務中心」,以陳秀貞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共4張(其餘3張預付卡門號尚無證據佐證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後,即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預付卡門號共4張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門號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月10日19時2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盈文 ,先佯稱其為王盈文之乾姪子「 林冠儀 」其手機門號換新云云,復於同年月11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盈文聯繫,訛以積欠友人款項,亟需償還為由,向王盈文借款,致王盈文陷於錯誤轉知乾姊夫 林桂宏 ,林桂宏遂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鄭瑞琪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瑞琪之母 鄭夢庭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因林桂宏發覺有異後委由王盈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桂宏委託王盈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秀貞於偵查中固坦承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為其所申辦,並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沒想到那麼多,我急著用錢;具狀答辯以:被告從無前科,一直從事餐飲工作,無相關經驗智識,縱被告配偶前曾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亦為與被告婚前之事,被告與「ANDY老師」聯絡時,亦詢問:這個不會走法律那吧、「ANDY老師」回稱:我們沒有在做這種工作,且電信公司電話費地址均留被告居所地,如未按時繳納通話費,被告會被催繳話費,以被告對於帳單地址處理方式觀之,被告確實相信「ANDY老師」所稱不會讓被告違反法律,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分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當場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使用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代理人王盈文,致其陷於錯誤知乾姊夫林桂宏,而林桂宏於上述時、地匯款15萬元至鄭瑞琪前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盈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7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為78年間出生,於本件案發當時約31歲,從事餐飲工作,又為高職畢業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判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未低於一般人,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偵訊時僅以「當時沒想那麼多」置辯,自無可採。更且被告之配偶 蘇彥志 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與其配偶自10
1年交往,並知悉其配偶因詐欺案件遭訴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是被告對其配偶曾歷經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可預見個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常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仍於本案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顯見縱使取得該等門號者為詐騙集團,且該集團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供作詐欺工具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林桂宏受有上述一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林桂宏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之資料)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共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