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告 許維展倢豪海鮮鮮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1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維展即倢豪海鮮鮮食商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79%計算(被告違約時,年利率為12.5%),如違約,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2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578,18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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