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邵平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邵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周邵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覓保無著,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失業缺錢在友人介紹之下,於短短2小時內為本案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被告前經原審諭知以2萬元交保,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失業缺錢,在友人介紹之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於短短2小時內即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達8罪,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已判決,被告迄未提起上訴,應無羈押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判決,被告未提起上訴,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被告已羈押之時間、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正常等相關事宜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