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謝友翔 被上訴人 黃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3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未進入蘇港路之車道線,且該地點雖無道路縮減線,惟因中山路路末與聖愛路有一段共同延長之黃色警示柱距離,而於該黃色警示柱前仍有道路路寬縮減之事實。又上訴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事故發生前5秒前將方向盤擺正直行,並無向左偏之行駛狀況,係因中山路路末為彎道轉直道、黃色警示柱為弧線,而使相對在前方之系爭車輛有向左偏移之錯覺。另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被標線劃分之車道,則兩造車輛應為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關係。此外,系爭車輛既為前車,被上訴人車輛應有時間反應卻無任何煞車行為,顯見其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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