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洧
張文賢詹啟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81號、第15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洧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詹啟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洧於民國96年9月間,擬成立永遠有限公司(下稱永遠公司),因恐自己債信不佳,經徵得張文賢同意後,由張文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遠公司(業於97年2月19日解散登記)董事,即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承洧、張文賢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永遠公司之股東即渠2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能順利完成永遠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與受王承洧委託代辦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 王一 心(由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577號案件審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承洧支付利息向 王一心 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充作永遠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張文賢遂於96年10月1日經王承洧、王一心陪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張文賢」、「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王一心,王一心即於96年10月2日,自其所使用、戶名為其妻「 呂瓊文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05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文賢」帳戶,又於同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前開「張文賢」帳戶,繼而於同日持張文賢於96年10月1日開戶當日已預先填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轉帳手續,將3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文賢」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持前開「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其所製作之永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查核簽證,而利用詹啟吉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詹啟吉並於96年10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稱:本次已繳足現金股款300萬元,經核總資本額計300萬元,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等語,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300萬元股款之情況。其後,王一心於96年10月4日,持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永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核准永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遠公司所需之資本充實、確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萬元,則經王一心於96年10月4日,自前揭「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及以轉帳方式將210萬元轉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文賢」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前開「張文賢」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復於翌日自該「張文賢」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及以轉帳方式將所餘30萬元轉入其所使用、戶名為其子「 王淳正 」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永遠公司之經營。嗣因王承洧以設立永遠公司及經營珠寶店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7號案件審理時,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永遠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張文賢於100年3月11日到庭作證,張文賢當庭證稱其與王承洧實際上並未繳納永遠公司股款,王承洧亦同此供述,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承洧、張文賢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承洧、張文賢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6895號偵查卷第16頁及反面、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啟吉否認犯罪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反面),復有永遠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文賢」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96年10月2日、96年10月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呂瓊文」、「王淳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4頁至第192頁;100年度他字第6895號偵查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足徵被告王承洧、張文賢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承洧、張文賢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及另案被告王一心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洧、另案被告王一心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張文賢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為查核簽證,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申請文件,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承洧、張文賢2人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王承洧、張文賢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王承洧、張文賢為設立公司,明知公司股東即渠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渠 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係因被告王承洧欲設立永遠公司,因恐自己債信不佳,始央請被告張文賢擔任登記負責人,且係被告王承洧委託另案被告王一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支付利息向另案被告王一心短期借款充作永遠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足見被告王承洧涉案情節較重,被告張文賢僅係居於配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文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係應被告王承洧之邀而擔任永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本案主要角色,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張文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文賢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啟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啟吉為會計師,其與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共同基於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承洧支付不詳之價格予被告詹啟吉以為報酬後,被告詹啟吉與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即於96年10月1日,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由被告張文賢以其名義申設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詹啟吉;被告詹啟吉即於96年10月2日,先存入1筆現金95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呂瓊文」帳戶轉帳205萬元,共300萬元之資金至被告張文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帳戶內,隨即再將該300萬元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永遠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資本額,並製作永遠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連同股東同意書、永遠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永遠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審查後,而於96年10月4日核准完成永遠公司設立登記。前開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則於核准完成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之96年10月4日由被告詹啟吉提領現金90萬元及轉帳210萬元至上揭被告張文賢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詹啟吉先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次日提領現金90萬元後,將所餘30萬元轉帳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王淳正」之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因認被告詹啟吉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啟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之證述,及永遠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張文賢」、「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啟吉固不否認有於永遠公司設立時,為該公司進行資本額之查核簽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僅受另案被告王一心委託辦理資本查核簽證,相關資料均係由另案被告王一心提供,伊僅能確認資金有無存入帳戶,無法查核資金來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兩人在96年10月成立永遠有限公司所需要的300萬元資金是誰出的?)我是請會計師去辦理,我沒有出資金。」、「(問:有關以張文賢名義在臺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
0號、臺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開立的?)是會計師指定的銀行,去那邊開立帳戶的。是會計師約我們一起過去辦理的。」、「(問:300萬元資本額如何來的?)依會計師所講,只要給他辦理的費用,出資額300萬元他會處理。」、「(問:你請詹啟吉會計師處理永遠有限公司設立,有交給他什麼資料?)他缺什麼東西就跟我要,我無法記得有哪些東西。」、「(問:你請詹啟吉辦理永遠有限公司登記,有關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章程都是委託詹啟吉處理的嗎?【提示99年度易字1677號卷第175頁-192頁】)是。
公司相關設立資料都是委託詹啟吉處理,因為我不懂相關程序。」、「(問:你跟張文賢設立永遠有限公司委託詹啟吉辦理設立的相關程序,費用如何算?)我全部給詹啟吉1萬多元,不到兩萬元,其中一部份是辦理設立程序的費用,一部份是他幫我們籌措資金300萬元證明的利息。
」、「(問:當時詹啟吉有告訴你辦理費用及利息是分開算?)他有分開跟我講,但我是一起給他,所以總金額是一萬多元,詳細金額過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賢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出資,是由被告王承洧出面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1號偵查卷第14頁),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傳喚被告詹啟吉及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一同在庭訊問時,同案被告王承洧陳明:經伊當庭確認,當時 伊委託 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之人並非被告詹啟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所謂與你接洽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究竟是被告詹啟吉或是剛剛在庭證人王一心?)應該是王一心。」、「(檢察官問:你在申辦永遠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詹啟吉見面接觸過?)沒有看過被告詹啟吉,所以我在法院第一次訊問庭開庭時看到被告詹啟吉才會很納悶怎麼會是這個人,偵查中我沒有見過被告詹啟吉。」、「(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張文賢有沒有去過詹啟吉會計師的事務所?)沒有,我跟被告詹啟吉完全沒有見過面。」、「(審判長問:你是委託王一心辦理永遠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審判長問:你給王一心多少報酬?)我記得加起來總額是一萬多元不到二萬元,王一心有給我一個帳目明細。」、「(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請王一心代為籌措股款300萬元,此部分收取多少費用?)我是一整筆給他,我不記得這部分王一心跟我收多少錢。」、「(審判長問:你當時知道王一心是記帳士而不是會計師?)我不知道王一心的身分,當時是朋友介紹,只知道他會幫我辦好公司設立登記。」、「(審判長問:王一心有無跟你說會另外找會計師另外辦理查核簽證?)我們沒有提到這個,我對這個也不懂。」、「(審判長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整個過程,你有無與被告詹啟吉接洽過?)沒有。」、「(審判長問:你在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7號案件審理時及100年11月5日、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31日偵查中,你所稱的會計師、會計事務所、詹啟吉會計師都是指今日的證人王一心嗎?)是。」、「(審判長問:依據剛剛王一心的證詞,你委託他辦理時,知道他名字叫王一心,為何你之前偵查中會認為詹啟吉會計師就是王一心?)當時王一心是有拿名片給我,但我沒有記他名字,我當時會在開庭時講到詹啟吉的名字是因為看到資料上面寫的會計師名字是詹啟吉。」、「(審判長問:王一心跟你接洽的過程中,有無自稱自己是會計師?)王一心沒有提到過自己是會計師,我只知道王一心會幫我辦好設立登記。」、「(審判長問:你分得清楚記帳士與會計師的不同嗎?)分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是在101年9月21日跟被告詹啟吉一起開庭時才知道你之前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人不是詹啟吉,而是另有其人?)是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被告張文賢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在永遠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過程中,你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詹啟吉?)沒有,我都跟被告王承洧在一起,我看到的會計師是王一心,帶我去開戶的也是王一心,我沒有見過被告詹啟吉。」、「(審判長問:你分得清楚記帳士或會計師?)不知道。」、「(審判長問:本件委託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的人是你或是被告王承洧?)被告王承洧。」、「(審判長問:你說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王承洧去找的,你有無陪同一起去?)沒有。但是後來要辦登記的時候才有跟被告王承洧一起去,王一心有向我們介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流程,並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還有一起去辦理開戶。」、「(審判長問: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你為何會說300萬元是會計師事務所去處理的?)因為我也不知道300萬元從哪裡來,我推測是會計師去處理的。」、「(審判長問:偵查中你有無與被告詹啟吉一起開過庭?)沒有,是一直到101年9月21日才跟被告詹啟吉一起在法院開過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所述,顯見受託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短期出借300萬元予被告王承洧充作股款之人,均為另案被告王一心;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詹啟吉之陳述,實係因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之查核報告書為被告詹啟吉會計師所出具,誤認當時受託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其姓名為「詹啟吉」,始為該等供述;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曾於101年7月6日傳喚被告詹啟吉到庭訊問1次,且被告詹啟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辯稱其僅有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籌措300萬元充作股款等語,然檢察官未再就被告詹啟吉是否確係受託辦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及籌措股款之人乙節,併同傳喚被告詹啟吉及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到庭,令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加以辨認、釐清,準此,自不能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詹啟吉之認定。
(二)再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於10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現職為何?)記帳士。我做記帳士20多年了。」、「(檢察官問:王淳正、呂瓊文跟你何關係?)王淳正是我兒子,呂瓊文是我配偶。」、「(檢察官問: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是以王淳正所開立的帳戶?)是。」、「(檢察官問:上開帳戶是誰在使用的?)我在使用,因為王淳正人不在國內。這個帳戶從開戶到去年1月王淳正從國外回來前,都是我在使用。」、「(檢察官問:以呂瓊文名義所開立的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由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這個帳戶從開戶一直使用到去年,幾月我忘記了。因為我去年自己開了戶頭,所以就不再使用呂瓊文的帳戶,這個帳戶目前暫時沒有在使用。」、「(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97頁交易明細表】,96年10月2日曾經從呂瓊文之上開帳戶中轉帳205萬元到被告張文賢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時這筆205萬元的轉帳款項是否你所為?)是我轉帳的。」、「(檢察官問:當時轉帳上開205萬元的款項到被告張文賢的帳戶之理由為何?)是在庭被告王承洧跟我借的。」、「(檢察官問:你說被告王承洧跟你借上開205萬元,為何會匯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是被告王承洧跟我借的,他指定要匯到被告張文賢的帳戶內,因為被告張文賢當時跟被告王承洧一起合夥要開公司,所以要把錢匯到被告張文賢的帳戶裡面,這筆錢是要開公司要申請公司登記用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是由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處理這個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是。」、「(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處理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你負責處理何事項?)公司設立文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檢察官問:有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這部分沒有,這部分是我在委託會計師詹啟吉代辦。」、「(檢察官問:設立永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是由何人所製作?由何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是屬於會計師的工作,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委託會計師詹啟吉製作的,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是我送件的。」、「(檢察官問:在96年10月2日,有一筆現金95萬元存入被告張文賢上開帳戶裡面,這筆款項是否由你所存入?)是。」、「(檢察官問:是誰要求你將這筆95萬元匯到被告張文賢上開帳戶的?目的為何?)是被告王承洧要求的,被告王承洧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用。」、「(檢察官問:這筆95萬元是你的?)是。」、「(檢察官問: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辦理永遠公司的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你的報酬為何?)很久了,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是一萬多元。」、「(檢察官問:被告王承洧是何時委託你辦理設立永遠公司的登記事宜?)大概是96年10月2日匯款前一個多月。」、「(檢察官問:從永遠公司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在96年10月4日有提領現金90萬元,及轉帳210萬元到被告張文賢上開帳戶裡面,是否也是你所為?)是。」、「(檢察官問:於96年10月4日從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提領90萬元,96年10月5日再次從該帳戶提領90萬元,另將所餘30萬元轉帳至王淳正上開的帳戶裡面,是否均由你所為?)是。」、「(檢察官問:你擔任記帳士的工作內容為何?)代客記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商業登記。」、「(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是否知悉你在96年10月2日有從呂瓊文的上開帳戶裡面轉帳205萬元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是否知道你在96年10月2日有存入現金95萬元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是否知悉你在96年10月4日從永遠公司臺中銀行帳戶裡面提領現金90萬元及轉帳210萬元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當時是否知悉你在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分別自被告張文賢上開帳戶裡面提領現金90萬元、90萬元,並將30萬元轉帳至王淳正上開帳戶?)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時委託被告詹啟吉處理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的相關事宜,被告詹啟吉的報酬由何人所支付?)由我支付,被告詹啟吉的報酬是幾百元,但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4、500元。」、「(檢察官問:永遠公司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文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當時是何人去申辦的?)當時是被告王承洧及被告張文賢一起去的,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去辦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處理永遠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事宜,永遠公司當時的資本總額是否為300萬元?)是。」、「(檢察官問:永遠公司設立登記時,你是否為永遠公司的股東?)不是。」、「(檢察官問:你在96年10月2日轉帳205萬元及存入現金95萬元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是否為你投資永遠公司的款項?)不是。」、「(檢察官問:96年10月2日有現金300萬元從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轉帳到永遠公司籌備處台中銀行的上開帳戶裡面,是否你所為?)我是跟被告張文賢在銀行一起處理的,因為96年10月1日開戶當天,就請被告張文賢先填寫將300萬元的提領單,並在提領單內填寫轉入的帳號,而96年10月2日是我本人再拿被告張文賢已填好的提領單完成提領及轉入的動作。」、「(檢察官問:你在96年10月2日轉帳205萬元及存入現金95萬元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只是單純的要符合公司資本總額的要求?)是的。」、「(檢察官問:你在96年10月4日、96年10月5日分別從被告張文賢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90萬元,並將30萬元轉入王淳正上開帳戶裡面,後來這些款項是否有用來作為經營永遠公司的款項之用?)這些錢跟永遠公司的經營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在96年10月4日從永遠公司的上開帳戶裡面提領現金90萬元,這筆錢是否有作為經營永遠公司的款項之用?)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述,被告王承洧跟你借205萬元、95萬元,迄96年10月5日,你就已經將這筆款項完全拿回去,你當時有無向被告王承洧收取利息?)有,我收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當時你將205萬元轉帳到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並將95萬元存入被告張文賢的上開帳戶裡面,是因為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處理永遠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你才這麼做的嗎?)是。」、「(檢察官問: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申請永遠公司的設立登記時,被告王承洧、被告張文賢當時都沒有拿出自己的資金來處理設立登記的事宜?)公司的資本額部分,被告王承洧、被告張文賢他們二人確實都沒有拿出資金。」、「(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當時在處理永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的資料是誰提供給被告詹啟吉?)資料是我提供給被告詹啟吉,我提供永遠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影本給被告詹啟吉,我不記得有無提供被告張文賢的帳戶給被告詹啟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9頁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顯示被告張文賢96年10月2日繳納金額150萬元,被告王承洧96年10月2日繳納150萬元,這些記載是被告詹啟吉自行記載或是由你提供資料交由被告詹啟吉記載?)這是被告詹啟吉依據我所提供之永遠公司兩位股東同意書的內容下去做簽證記載。」、「(檢察官問:被告詹啟吉在處理永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事宜時,是否有跟被告王承洧、被告張文賢見面接觸過?)沒有,是我委託被告詹啟吉處理的,都是我單獨與被告詹啟吉接洽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6至188頁】永遠有限公司的章程及96年10月2日永遠公司的股東同意書,是否由你所製作?)這些都是我代為擬定的。」、「(檢察官問:上開查核報告書裡面所記載被告張文賢、被告王承洧分別繳納現金股款150萬元,當時被告張文賢、被告王承洧自己是否沒有出資?)對,沒有。」、「(審判長問:永遠公司的設立登記是被告王承洧委託你辦理的?)是。」、「(審判長問:你除了跟被告王承洧接洽外,就公司設立事項有無跟被告張文賢接洽?)我有跟被告張文賢一起去銀行辦開戶,辦開戶之前我有跟被告張文賢碰面講過公司設立登記的事,但是否只有這二次我忘記了,因為後來公司辦理變更的部分是否有跟被告張文賢接洽,我不記得了,但原則上應該會碰面。我想起來了,另外我有陪被告張文賢一起去國稅局簽名。」、「(審判長問:在永遠公司設立登記的過程中,會計師詹啟吉所負責的是何事務?)資本額的簽證。」、「(審判長問:會計師詹啟吉是你找來辦理查核簽證還是被告王承洧找來的?)我找的。」、「(審判長問:你會在96年10月1日與被告張文賢、被告王承洧二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永遠公司籌備處及被告張文賢的帳戶,是因為你所要動用的資金是從你太太、你兒子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的帳戶,所以才選擇在該銀行開戶嗎?)是。」、「(審判長問:在開設永遠公司籌備處及被告張文賢二帳戶後,該二帳戶的存摺、印章,是先交由何人保管?)我保管。」、「(審判長問:你在何時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交還何人?)公司設立登記完畢,我將錢全部領出後,再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交到永遠公司,至於是何人收的,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4至190頁】這些文件有哪些是你製作?)第184、185、186、187、188頁這些文件是我製作。」、「(審判長問:上開第189、190頁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是何人製作?)是會計師詹啟吉製作。」、「(審判長問:上開二份文書的書面內容,是你繕打好才交給會計師詹啟吉查核簽章還是整份文件都是由會計師詹啟吉製作?)應該是會計師詹啟吉做的,內容不是我先打好才交給會計師詹啟吉簽證的。」、「(審判長問:被告詹啟吉是否知道股東被告王承洧、被告張文賢兩人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被告詹啟吉與他們二人沒有實際接觸過,應該不會知道。」、「(審判長問:永遠公司的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是你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是。」、「(審判長問:本件永遠公司設立時的股款是經由你所使用的帳戶及現金先匯入被告張文賢的帳戶再轉入永遠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而在設立登記後又由你自籌備處的帳戶將該300萬元轉出210萬元至被告張文賢帳戶及提領90萬元,而後又從被告張文賢帳戶中提領兩次各90萬元,並匯款30萬元至你兒子帳戶中,這麼大費周章的資金往來,是否都是受被告王承洧所託,以向你借用資金的方式墊繳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之股款?)是。」、「(審判長問:你以上開方式為永遠公司完成繳納股款的動作,被告詹啟吉是否知悉?)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向被告王承洧收取的報酬是否有區分申請設立登記的費用及借資金墊繳股款的費用?)是分開的,資金墊繳部分利息是9,000元,而設立登記費用差不多10,000元,但實際上是否收取這個費用,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王承洧是向你借款,你所謂的借款是短期的借款週轉以供繳納股款?)是。」、「(審判長問:你的事務所有招牌嗎?)沒有。」、「(審判長問:去找你委託辦理設立登記的人是否知道你是記帳士或是會計師?)那時候我們不叫記帳士,都是代客記帳業,但是一般人都以為我們是會計師事務所。」、「(審判長問:被告王承洧認為你是會計師嗎?)我想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王承洧、被告張文賢兩人解釋過你不是會計師?)都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王承洧會找你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是因為朋友介紹來的,不是看到你事務所的招牌才進來的?)是朋友介紹來的,我事務所沒有招牌,而且我事務所是在公寓裡面,所以受託的案件都是人家介紹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文賢」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96年10月2日、96年10月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呂瓊文」、「王淳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4頁至第192頁;100年度他字第6895號偵查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如未參與其事,實無自攬罪責而虛捏上情之必要。
(三)綜以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被告詹啟吉與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素不相識,而係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傳喚被告詹啟吉及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一同在庭訊問時,始初次見面,同案被告王承洧實係委託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辦理永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該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亦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短期出借提供,並非被告詹啟吉;又被告詹啟吉僅係受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之委託辦理永遠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尚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詹啟吉有參與籌借永遠公司之設立股款一事,或知悉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間共謀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而仍予查核簽證。而被告詹啟吉於96年10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確有300萬元之存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97頁),則被告詹啟吉憑以認定永遠公司帳戶內確存有設立所需資本,並於永遠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為「本次已繳足現金股款3,000,000元。詳如所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核總資本額計3,000,000元。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等語之簽證(見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卷第189頁),堪認有據;至其查核簽證以後,前開「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款之流動情形如何,既非被告詹啟吉查核簽證時所得預見,即難以「永遠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6年10月4日以後之上述變動情況,逕認被告詹啟吉有何查核簽證不實之情。
五、綜上,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前於偵查中誤指被告詹啟吉涉案部分,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緣由在案,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屬可信,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詹啟吉與同案被告王承洧、張文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心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詹啟吉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詞,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詹啟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啟吉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詹啟吉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啟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詹啟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戶名│帳號│││││├──┼──────┼───────┤│1│張文賢│000000000000│├──┼──────┼───────┤│2│永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籌備處││├──┼──────┼───────┤│3│呂瓊文│000000000000│├──┼──────┼───────┤│4│王淳正│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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