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4號建號建物(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478之24、478之37等地號土地上)以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7日登記字號為93年北登資字第078780
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 穆燕萍 之弟,其母林素
玉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以被告穆燕萍名義向原告購買坐落彰
化縣○○鄉○○○段第478之1、478之24(買賣契約書載為
478之4)、478之37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74號建號建物,原告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穆燕萍,嗣因該買賣契約因故解除
,被告穆燕萍雖於93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返
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發現被告穆燕萍已先於93年
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設定擔保債權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經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93年11月17日登記字號為93年北登資字第078780號登
記在案,被告丙○○以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七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因該抵押權設定係被告丙○○與訴
外人穆燕萍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屬無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程序已
損害原告之權利,前經訴請本院95年斗簡字第18號及96年簡
上第26號判決確定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惟當時疏未
就系爭建物一併訴請塗銷,爰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
年斗簡字第18號及96年簡上第2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調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於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