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經股東會於民國95年2月27日決議解散,並於96年4月
4日選任丁○○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
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5年3月
14日經授中字第09531845180號函(稿)、股東會臨時會
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願意就任清算人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查詢屬實,有該部96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9632384520
號函及該院96年7月9日雄院隆民愛字第33557號函各1紙在
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訴訟中因
公司解散選任丁○○為清算人即變更其為法定代理人,其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2,006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1,508元(見本院卷第33
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8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
賣約定書,向原告購買飼料,並約定每月承購之貨款,應於
每月底各結帳1次。嗣被告自8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
止,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131,508元,詎被
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再經原告於86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86年5月3日前清償上開貨款,被告仍未支付,爰
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8元,並自8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欠錢,飼料錢都已付給原告的業務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係
以法律要件分類說通說,即將舉證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
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定之
要件事實,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
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85年10月23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約定書,向原告購買飼料,並約定每月承購之貨
款,應於每月底各結帳1次。嗣被告自8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
12月12日止,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131,50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約定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乙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上揭情置辯。是以,依上揭說明所示,被告自應就已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考諸被告上開所辯,倘若被告確有將貨
款交付予原告的業務員,為免將來有所糾紛,依理自應有所
憑據,或為該業務員之簽收資料,或為其他可為證明之文件
,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上開所辯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僅係空
言以辯,自非可採。從而,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
清償貨款,是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即被告應給付
該131,508元之貨款。
五、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131,508元貨款之利息起
算日均應自86年5月4日起算,惟依原告所提出催告清償貨款
之存證信函所示(本院卷第10頁),原告催告被告應於86年
5月3日清償貨款之金額為102,006元,故僅該102,006元生催
告之效力,即於86年5月4日起付遲延之責任。至於其餘29,5
02元之貨款,依上說明所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96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08元,及其中102,006元
自8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502元自96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再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