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犯罪所得,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被告提交警方扣案之4000元係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警詢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褲子81件(含警方蒐證1件)2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35件(含警方蒐證1件)3仿冒PUMA商標褲子63件4仿冒PUMA商標衣服39件5仿冒FILA商標褲子9件6仿冒FILA商標衣服15件7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30件8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54件9仿冒NIKE商標褲子67件10仿冒NIKE商標衣服10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