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26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末行行末均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欄一(一)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前女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即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犯罪事實)。」、第5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補述為「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就犯罪事實一(一)(即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犯罪事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犯罪事實一
(三)(即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犯罪事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10400號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2次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2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其背包內所扣得,然其辯稱:該毒品係前女友「 陳喬昕 」用盒子的蓋子蓋著、放個東西在我這邊、我本來想說如果兩人一起出事,我一個人承擔下來等語(併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訊問筆錄)。經查,上開毒品係自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50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第61頁),足見該扣案毒品確自被告之背包內所取出,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扣案毒品外觀既係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上開毒品具備占有管領之關係,而為被告所持有,縱使其辯稱該扣案毒品為係前女友所有,亦不影響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訊問筆錄,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106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犯罪事實)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併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0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扣案之吸食器為前女友所有,之前有用過該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0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訊問筆錄),該吸食器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6頁毒品鑑定書)。該扣案之吸食器既經乙醇沖洗,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則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
第267號第268號被告彭書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4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於105年11月29日10時58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於106年1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貝多芬旅館」某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日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9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8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00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驗餘毛重0.99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0014)。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150公克、驗餘毛重0.99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