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路況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分心偏離車道,致撞擊路旁被害人 羅聖玟 使其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斟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 管栗余 家庭所生之影響,並參酌被告無交通、人身相關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托運司機,月收入近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5歲、16歲、18歲就學中之子女,父親是殘障,有時候會寄一些費用回去給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蔡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31.1公里處之快慢車道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時因分心而致車輛行徑方向朝道路旁偏斜, 適羅聖玟 站立於上開地點之道路旁,蔡建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擊至羅聖玟,羅聖玟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玟之配偶管栗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楊文樟李坤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記錄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駛查詢清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978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相驗照片7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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