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聲請人 張哲維 相對人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0年5月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面金額5萬元)1紙,發票日記載為110年5月,未記載「日」,依上開說明,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面金額4萬元)1紙,除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