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8號原告 陳宜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君楊承憲 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違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怡君、楊承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被告林怡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楊承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認定其二人犯其他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3至145頁、第176至18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茲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二人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96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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