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 黃沃壤 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 陳芙蓉 黃群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告 黃浩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告 黃博裕
黃 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 邱埀仁 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邱 黃碧瑞 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 黃陳芙蓉 、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 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依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 吳宗行 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三森 ,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 陳玉蓮 ;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 邱黃碧瑞 」之記載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490地號492地號494地號545地號黃以中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翁健桓--5000分之675000分之67翁健翔--5000分之675000分之67黃陳淑芳90分之290分之245分之145分之1簡士㨗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簡士翔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簡韻珊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黃博裕90分之290分之245分之145分之1黃勇達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黃健正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黃國禎120分之34120分之34000000分之20480000000分之20480黃陳芙蓉30分之230分之27500分之6347500分之634黃群超30分之130分之17500分之3177500分之317黃浩志30分之130分之1000000分之18770000000分之18770黃滋德30分之130分之1000000分之20450000000分之20450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8分之1 公同 共有8分之1公同共有5000分之84公同共有5000分之84公同共有黃伯文24分之124分之1--黃瀚民24分之124分之1--黃傳傑24分之124分之1--邱黃瑞碧--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大川--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俊瑋--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川峰--5000分之655000分之65吳萬賀--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吳進良--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陳玉珠--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510地號542地號543地號黃以義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翁健桓5000分之675000分之67-翁健翔5000分之675000分之67-黃陳淑芳45分之145分之190分之2簡士㨗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簡士翔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簡韻珊270分之2270分之2270分之2黃博裕45分之145分之190分之2黃勇達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黃健正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黃國禎000000分之20480000000分之20480120分之34黃陳芙蓉7500分之6347500分之63430分之2黃群超7500分之3177500分之31730分之1黃浩志000000分之18770000000分之1877030分之1黃滋德000000分之20450000000分之2045030分之1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5000分之84公同共有5000分之84公同共有8分之1公同共有黃伯文--24分之1黃瀚民--24分之1黃傳傑--24分之1邱黃瑞碧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大川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俊瑋5000分之655000分之65-邱川峰5000分之655000分之65-吳萬賀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吳進良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陳玉珠7500分之1997500分之199-
附表三:共有人姓名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黃以中000000分之49780翁健桓000000分之6428翁健翔000000分之6428黃陳淑芳000000分之14219簡士㨗000000分之4738簡士翔000000分之4738簡韻珊000000分之4738黃博裕000000分之14218黃勇達000000分之21327黃健正000000分之63980附表四:共有人姓名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00000分之28072公同共有黃伯文00000分之6670黃瀚民00000分之6670黃傳傑00000分之6670邱黃瑞碧00000分之6237邱大川00000分之6236邱俊瑋00000分之6236邱川峰00000分之6236附表五:共有人姓名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黃國禎00000分之4240黃陳芙蓉00000分之1966黃群超00000分之983黃浩志00000分之2500黃滋德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金額:新臺幣、元)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黃勇達黃健正黃滋德合計黃以義3,415,93215,38515,38532,37910,72310,72310,72332,00748,286144,85149,3153,785,709黃國禎17,6680000001,6180000000001,5992,4127,2372,464189,143黃陳芙蓉75,9220000000000000000000001,0733,2191,09684,140黃群超38,2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2200042,381黃浩志116,3870000001,1030000000001,0921,6454,9351,680128,986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021777700053535300000000000018,864黃伯文5,0702223481616164872000735,619黃瀚民5,0702322481616164872000735,619黃傳傑5,0702322481616164872000735,619邱黃瑞碧1,4027714666132260211,564邱大川1,3996613444131959201,547邱俊瑋1,3996613444131959201,547邱川峰1,3996613444131959201,547吳萬賀21,691989800068686800000000000024,039吳進良21,691989800068686800000000000024,039陳玉珠21,691989800068686800000000000024,039合計3,920,05317,65517,65537,15712,30612,30612,30636,73155,412166,22856,5934,344,402
附表七: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以中000000分之31420黃以義000000分之32560翁健桓000000分之6428翁健翔000000分之6428黃陳淑芳000000分之14219簡士㨗000000分之4738簡士翔000000分之4738簡韻珊000000分之4738黃博裕000000分之14218黃勇達000000分之21327黃健正000000分之63980黃國禎000000分之110858黃陳芙蓉000000分之51223黃群超000000分之25613黃浩志000000分之65365黃滋德000000分之70737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000000分之28072(連帶負擔)黃伯文000000分之6670黃瀚民000000分之6670黃傳傑000000分之6670邱黃瑞碧000000分之6237邱大川000000分之6236邱俊瑋000000分之6236邱川峰000000分之6236吳萬賀000000分之12728吳進良000000分之12728陳玉珠000000分之1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