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達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俊銘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鄭勝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7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受「疑似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造成,然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而觀諸前開醫院出具之111年10月30日、11月1日、同月14日、同月21日、同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病名為「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同年12月5日、112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疑似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足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一開始並無「疑似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自難認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個月後出現之「疑似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係本件車禍造成,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有誤,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112年7月2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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