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65號
原 告 丁○○
2號
被 告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壹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擺塘村擺塘巷與南平巷口,因違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撞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27,53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
53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也有肇事責任,伊受損害修車費用也沒那
麼多,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
村擺塘巷與南平巷口,因違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撞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查
原告之汽車係於92年3月發照使用,業據原告自陳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距95年7月3日發生車禍為3年4月,且係以
新品更換零件,修復費用當中,零件部分為6,930元,工資
為20,600元,有委修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到庭
結證無誤;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403元(第一
年折舊額:6930×0.369×1=2557;第二年折舊額:(0000
-0000)×0.369×1=1614;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
-0000)×0.369×1=1018;再4個月折舊額:(0000-
0000-0000-0000)×0.369×4/12=214;合計折舊額2557
+1614+1018+214=5403),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1,527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0000-0000=1527)加計工資
費用20,600元,共計為22,127元。故本件原告因車輛毀損所
得請求之損害應為22,127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
、第9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前揭肇事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執行之原告先行,固為肇事之
主因,惟原告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為肇事之次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原
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
方屬公允。是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3,276元(22127×(1-40%)=13276,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4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