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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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麒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因不滿乙○○牽腳踏車在該處市○街道行走阻礙交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是豬頭喔」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豬頭」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之地點為宜蘭縣○○鎮○○街市場,為營業攤販、顧客或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出入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前述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公然程度。 益徵 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牽腳踏車在該處市○街道行走阻礙交通,即未能克制情緒,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以不當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菜市場擺攤販賣五金之工作,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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