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濬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濬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49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93號11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93號111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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