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汪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未釋明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8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汪晶│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2%│││6777元││月20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李汪晶│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2655元││月20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5857號)
(一)債務人李汪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5年09月19日止累計44,953元正未給付,其中39,432元為消費款;4,321元為利息(2015/12/28~2016/09/19);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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