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聲請人 陽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顧明河 地政士(住:南投縣○○市○○路0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 葉惠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惠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惠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惠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惠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惠傑(即登記名義人 陳見福 之再轉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爰聲請選任 吳清華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葉惠傑(即登記名義人陳見福之再
轉繼承人),業據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葉惠傑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094、228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7月6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顧明河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顧明河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