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另犯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2年6月確定後,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某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