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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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592公克,驗餘淨重2.75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135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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