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羅水松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於84年年初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同年6月28日曾寄信回家,迄同年9月始返家。復於90年9月再次離家,曾於91年4月5日寫件回家,惟遲至91年暑假始返家。又於94年12月7日三度離家,音訊全無。遲至98年12月1日始寄信予原告請求諒解,然始終未返家,反於104年2月22日自行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設籍之住所。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長期離家,致原告須獨自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被告對子女而言彷彿憑空消失般,顯見被告對子女及家庭之漠視,是被告不但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早已形同陌路,可認本件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為繼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起數次離家不歸,94年離家後即未曾
返家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羅郁卉 到庭陳述:被告在其國二之前即有離家的情形,一開始幾個月就會回來,後來變成半年、一年才回來,國二這次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看到類似的身影在外面圍繞,但沒有去證實,被告也沒有敲門、按門鈴,我們也沒有搬家,連門鎖都沒有換,被告也未去學校看我們,只有打電話及寫信給原告,但沒有寫給子女;被告離家是因為跟原告吵架,被告不想跟原告一起生活。兩造以前開早餐店,被告覺得做的事太多,她很累,但是原告做比較多,被告做比較少,她還是覺得很累;被告離家後都是原告照顧我們,所有的花費都是原告支付等語(見卷第32至35頁),此外被告所為書信,亦提及有好長一段時間失去聯絡,不是一位好太太、好媽媽(見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94年離家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