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3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96年間即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緩刑,3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丙○○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5分間之某時,行經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1之61號乙○○住處,見其家中無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乙○○住處一樓廁所氣窗後,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K金紀念獎牌5面、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由一樓大門離去。迨同日下午4時5分許,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勘查現場,在遭拆卸置於地面之氣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丙○○存檔之指紋相符而告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現場照片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物證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現場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氣窗上指紋不是伊的,與其指紋相符,應屬巧合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乙○○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拆卸氣窗侵入而行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中指陳甚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報警後,經員警在遭拆卸之氣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存檔之指紋相符,已經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採證照片12張、採證報告、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在卷可按,綜上,由證人乙○○、丁○○之證詞及卷附上開被害人氣窗上採證之鑑驗書等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害人乙○○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拆卸氣窗侵入行竊。
(二)雖被告於本院中一再辯解:那天警察作筆錄時,我也覺得很納悶,我回想那天我確實有騎車經過那邊,因為我差一點被窗戶撞到、差一點就滑倒,所以我就順手把紗窗撿起來丟到旁邊去,沒想到我的指紋會印在上面。又以我的身材,怎麼可能從氣窗爬得進去,再者為何屋內並未查獲我的指紋?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現場雖然沒有發現涉嫌人遺有樓梯或墊腳之物,但是我們在窗台內緣採獲指紋,可以合理懷疑該人是有攀爬進去,至於被告是用什麼樣的方式攀爬進去我並不清楚。‧‧‧因為被害人的房子建材多以木質家具為主,表面粗糙並非光滑面,我們無法採集指紋。‧‧‧以高50公分,寬80公分的窗戶大小,被告是有可能攀爬進入‧‧‧被告丟置氣窗的圍籬外方就是農田,當時農田上有種植樹子的作物,圍籬與農田間並沒有道路,且作物的位置還低於圍籬2、3公尺的高度,這之間不可能有人騎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證人執司司法工作,亦經本院諭知具結之義務,豈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且其所證述之過程又與卷附鑑驗報告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窗戶具有防閑功能,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竊盜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非行,仍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私欲,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且於偵審過程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