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蔡德明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地址不詳之友人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元長鄉金母宮前時,
因不勝酒力跌落路旁水溝。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將蔡德明
帶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盤查身份,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
第1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卷第2頁),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
生,家庭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