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7時許,在其當時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06年8月9日前往甲○○上開住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9日18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