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勤榮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被告張緯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顏勤榮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張緯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顏勤榮、張緯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洪淯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圖、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文暨附件,認定被告顏勤榮、張緯昇有以下之犯罪事實:
㈠顏勤榮為「昌蘄畜牧場」(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負
責人,主要經營豬飼育業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張緯昇受僱於顏勤榮,擔任昌蘄畜牧場場長,為現場作業負責人,指揮現場員工作業; 林立珅 則受僱於顏勤榮,擔任飼育助手,受張緯昇指揮,負責昌蘄畜牧場豬隻飼養、環境清潔和各項雜務。
㈡顏勤榮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而昌蘄畜牧場於緊鄰豬舍處設有「污水池」,污水池平台距離豬舍地面高2.2公尺、污水池寬2.8公尺、長7.3公尺,深達4公尺、污水池注有污水達滿水位即水深4公尺,由豬舍爬上平台,污水池走道寬1.5公尺,勞工在該處作業有墜落污水池之危險,顏勤榮明知上情,仍違反上開規定,且對員工於該處作業而墜落污水池,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污水池開口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㈢張緯昇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指派 林立坤 及另名員工
洪淯澖,在緊鄰污水池之豬舍清理屋頂破損掉落之鐵皮,張緯昇應注意污水池平台未設置防護設備,員工清掃時可能爬上該處作業而墜落污水池,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告知不得至該污水池平台,任由林立珅在進行清除作業時,自行以合梯攀登至污水池平台查看屋頂破損情況,於雇主顏勤榮無設置適當強度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林立珅甫爬上污水池平台即不慎跌倒墜落至污水池中,經報請消防救護人員打撈救助,林立珅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因溺於污水池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到院前死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顏勤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核被告張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顏勤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斷。
㈢關於量刑:
⒈被告顏勤榮部分:爰審酌被告顏勤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經營蓄豬事業多年,已有豐富之職場經驗,當知妥善注意工作場所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立珅死亡之結果,讓家屬承受無法抹滅的傷痛,被害人無法體驗人生的美好,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顏勤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顏勤榮與告訴人曾進行多次調解,因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但被告顏勤榮、張緯昇表示可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出17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給付,後續再由民事判決確認賠償金額後,被告顏勤榮、張緯昇將依判決之內容賠償,但告訴人無法接受,難認被告顏勤榮毫無賠償之意,另斟酌被告顏勤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在經營畜牧場,已婚,有2個女兒,1個結婚了,目前都在幫忙家裡的事業,年收入沒有辦法估計,看市場,利潤多少不是我們決定的,我的財產被假扣押後,週轉困難,希望刑事及民事趕快終結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顏勤榮已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輕微,願意共同以500萬元和解,並先提出170萬元支票理賠,而告訴人另有提出民事假扣押,扣押財產大於求償金額,應可充分獲得賠償,被告顏勤榮為殷實之畜牧場工作人員,有產業及家庭需要經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請求審酌被告顏勤榮、張緯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法量刑之量刑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顏勤榮、張緯昇之行為導致本件悲劇的發生,被告顏勤榮、張緯昇一直不願意提高和解金額,告訴人還有母親及年幼的小孩,迄今仍走不出失去親人的傷痛,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緯昇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緯昇為畜牧場現場主管,為
實際指揮被害人業務之人,並負責污水池之相關作業,當知污水池平台未具備適當防護措施,而有跌落之危險,竟未妥善指示被害人,終致被害人跌落污水池窒息死亡之結果,所為實為可議,而被告張緯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本案和解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仍在畜牧場工作,月薪資約5萬元,我需要奉養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顏勤榮、張緯昇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本案承受最大傷痛的是家屬,是否給予緩刑,應充分尊重家屬的意見,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